第十五条
有效公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对投入运营和使用的充电设施,在市级监测服务平台办理信息登记。自用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可自行或委托维护管理单位在市级监测服务平台进行信息登记。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期间,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主体发生变更或者有改扩建等情形的,应当30日内进行变更登记。
充电基础设施终止运营和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在30日内向供电企业办理销户手续,及时拆除设施设备,并将拆除信息在市级充电基础设施监测服务平台进行填报。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