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居民(村民)委员会列席会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