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行政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释明后申请人仍然坚持申请行政复议;

(二)申请人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涉及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确认。

申请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不再处理,并记录在案。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