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改造岸电设施。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经营人和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并将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收费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泊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