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仲裁机构或者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设在南沙先行启动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港澳居民作为仲裁从业人员在南沙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免征其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港澳税负的部分。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