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设立登记的港资、澳资企业,在本市进行仲裁活动的,可以约定以广州为仲裁地,也可以约定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

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可以通过发布仲裁地选择指引或者立案阶段提供告知书等方式,为当事人选择仲裁地提供便利。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