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

(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

(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已经明示执行标准的食品;

(十三)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