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分户账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组织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拒不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通过书面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具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业主组织及其成员、物业服务人不得骗取、侵占或者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