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物业服务人应当自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原物业服务人停止处理物业服务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或者新物业服务合同,办理相关户名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不得拒绝办理。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物业服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督促其及时办理。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