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置换。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