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组织综合验收应当通知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派员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移交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以采取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机构运营。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组织综合验收应当通知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派员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移交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以采取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机构运营。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