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出租汽车车辆应当使用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设备装置,由车辆所有人按照经营区域向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巡游车车辆营运证或者网约车车辆营运证。
巡游车车辆应当依据营运权使用合同选配,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安装车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设置顶灯和营运状态标志,安装计价器,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网约车车辆应当符合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具体标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按照规定安装车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应急报警装置,不得设置顶灯、计价器、营运状态标志等巡游车专用标识。
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