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占用、处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验收合格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和工程图纸等资料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建设单位未依照前款规定移交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