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与建设单位共同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订立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业主参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信息宣传栏等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查验结果。承接查验可以邀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参加。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承接查验的情况和结果、双方权利义务、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承接查验发现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后,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