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业主共同决定聘请业主委员会专(兼)职事务工作人员并支付报酬,或者向业主委员会成员支付工作津贴的,相关费用可以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中列支,不得另行向业主摊派。

公职人员兼任业主委员会事务工作人员或者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不得违反规定领取报酬和津贴。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