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参加,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参会。社区党组织可以派代表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向全体业主公开,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和作出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信息宣传栏等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开。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