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和运行;
(二)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三)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
(四)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补助急救医疗站(点)开展“120”急救医疗的支出;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