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和运行;

(二)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三)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

(四)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补助急救医疗站(点)开展“120”急救医疗的支出;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