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教育、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