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责任人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保护责任人进行培训。培训包括历史文化名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和修缮、安全管理、应急处置和活化利用等内容。

地方法规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