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普查认定工作。

对拟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征求专家、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意见。

因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等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分类设置,建立完整保护档案。档案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类别、区位、面积、保护范围、权属、保护责任人、历史沿革、设计或者测绘资料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地方法规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