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

(三)私自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四)泄露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