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四章 调解第十九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终止调解:(一)当事人自行和解;(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三)调解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四)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调解组织终止调解,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予以记录,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提供指引和协助。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