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商场、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停车场等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在便利区域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明显标识,按照比例计算不足一个停车位的应当至少设置一个无障碍停车位,专门用于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停放,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管理,对擅自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予以劝阻、制止。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