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