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第十二条有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的补偿,原则上补偿不得超过前三年成员平均享有集体股份(份额)分红的三倍,或者保留其已享有的财产权益不超过三年,具体保留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但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