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