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以及利用村公共资源建设快递服务站、浴室、理发室等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分层次、分区域开展,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相关专业人员等参加。鼓励和支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协商。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协商成果和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