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种植影响遗存安全的植物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遗存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擅自设置影响遗存风貌整体保护要求的广告、招贴等户外标牌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拆除遗存保护标志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其他规定的,由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