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宣传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给予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流动未成年人关爱帮扶并建立信息档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对未履行监护、照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场所,开展日常照料、家庭教育指导、心理健康引导等关爱服务活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