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学校、幼儿园应当广泛普及未成年人健康知识,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体质监测制度,定期开展体检,发现营养不良、近视、肥胖、龋齿、脊柱侧弯等体质问题,应当进行必要的干预,督促、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采取健康保护措施。

学校、幼儿园发生传染性、群体性疾病时应当及时救治,采取必要隔离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疾控、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单位报告。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