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报告。
未成年人发现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报告,也可以本人向上述单位报告。
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接到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牵头协调处置或者指定相关部门牵头协调处置,处置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