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根据农业和林草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成果转化,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种业发展扶持措施,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