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至少保存五年,林木、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证可追溯。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