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均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信用修复工作,主动提示失信民营经济组织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信用修复按规定程序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公示失信信息,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