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促进发展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利用现有相关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中央派驻本省的机构和中央直属企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