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性质和用途。

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法律援助补贴、宣传、培训、案件质量评估等法律援助经费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拨付。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