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