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向受援人索要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决定更换的,应当在三日内指派新的法律援助人员接手案件,并做好工作交接。同一案件同一程序,法律援助人员更换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