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结果优化监督管理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的建筑市场主体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对于信用较好、信用风险较低的建筑市场主体,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给予优先考虑。
对于信用风险一般的建筑市场主体,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
对于违法失信、信用风险较高的建筑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