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应当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干线航道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支线航道和其他航道的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划定。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