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