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段控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限制或者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降噪等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在限制建设区域内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