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机场运营人建立健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明确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划定、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管理、净空和电磁环境限制性要求等事项。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运营人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职责。
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通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跨省内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相关地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划定。
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