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

未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市、县(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催告业主补建、续交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接到催告后未能及时补建、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对未交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依法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