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损毁消防设施设备;
(四)违反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五)违反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侵占、毁坏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七)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违反规定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车辆充电;
(十一)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十二)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十三)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十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十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