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二)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三)做好物业维修、养护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四)对违法建设、私拉电线电缆、占用消防车通道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
(六)指导和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七)不得泄露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八)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并听取相关意见和建议,及时答复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对物业服务情况的问询,积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九)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各项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鼓励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提供便民服务;为业主专有部分提供服务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公示收费标准。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