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