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的注销手续:
(一)核准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依法终止的;
(三)核准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核准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核准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