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任何组织和个人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涉密地理信息载体,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销毁涉密地理信息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涉密地理信息无法还原。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