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林木权属不清或存有争议;
(二)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
(三)申请单位或个人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林业有害生物的,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行政村和单独编限单位;
(五)林权类不动产证书上已载明抵押登记内容,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禁止采伐或不得核发采伐证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